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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京商品交易市场现货托管交易规则 (试行)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2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京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商品现货挂牌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切实保障交易商及其他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京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与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所有机构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现货挂牌是指交易商对符合交易市场挂牌上市要求的商品,向交易市场提出挂牌申请,经市场审核,达到交易市场挂牌上市条件的,交易市场适时安排商品挂牌上市交易。

第四条   应价成交是指需要购买或销售商品的交易商在交易系统中选择商品的对应报价和数量等商品信息,或者,交易商分别提交想要购买商品或销售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商品信息,由需要销售或购买商品的交易商根据商品报价和数量等商品信息进行选择成交的商品购销过程。

第五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市场的交易系统对挂牌商品进行购销,交易成功即为订立商品购销合同。交易市场相关交易、交收规则为商品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的名词定义:

挂牌上市价:是商品挂牌上市首日的商品基准价格。

开市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收市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交易结束前最后三分钟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格。若交易结束的最后三分钟没有成交的,以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作为收市价。某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收市价。

最高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最高成交价格。

最低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最低成交价格。

最新价:交易商品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收市价之差;差值正即为涨,差值负即为跌。

成交量:交易商品在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商品数量。

第七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上市商品对应的唯一编号。

第三章  商品上市

第八条   挂牌人应对挂牌的商品拥有所有权或者拥有可以依法处分的权利。所挂牌的商品未设置担保或其他限制性权利,未被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采取查封或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拟挂牌上市商品须经交易市场审核通过,存入指定交收仓库后方可择期挂牌上市交易。

第十条   拟挂牌的商品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交易市场的要求并对商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挂牌商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拟挂牌商品的合法所有权人,有对拟挂牌商品的自由处分权利;

(二)成为交易市场的交易商,遵守交易市场各项规则制度;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四)交易市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及商品情况,调整上市商品的挂牌上市标准。

第十三条  商品挂牌人须向交易市场提交以下文件资料,经交易市场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挂牌相关工作:

(一)提交商品挂牌申请;

(二)提交资质文件资料,如:挂牌人主体资格文件、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商品质量检验报告或商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三)交易市场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商品挂牌申请人向交易市场提交商品挂牌申请,视为其接受交易市场的各项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商品挂牌申请流程:

1、挂牌申请商依据本规则和挂牌商品的相关细则,将申请挂牌商品所需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提交给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收到提交的资料后,只负责对其提交信息和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2、交易市场受理商品挂牌申请后,对拟挂牌商品进行编码注册,挂牌申请商按照交易市场的要求,将拟挂牌的商品经查验合格后,存入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存货凭证;

3、交易市场在官网发布《商品入库公告》;

4、挂牌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及相应保证金后,交易市场适时在官网公告商品挂牌商品上市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在完成挂牌商品的入库手续后,凭指定交收仓库出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市场审核后,在挂牌申请商的交易账户增加对应数量的挂牌商品,获得相应的货权。

第十七条  在挂牌申请人交易账户生成挂牌商品代码和实际挂牌商品入库数量后,该挂牌商品的存货凭证中记载的存货人各种权益即转移到挂牌申请商交易账户中,挂牌申请人不得再凭存货凭证向交易市场、其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商品补货,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的供需情况,对已上市的挂牌商品按一定条件组织进行补货,以扩大商品的供给量,满足交易商需求。商品补货的相关流程,可以依据不同的商品具体由交易市场另行制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商品挂牌上市的流程执行。

第四章  商品交易

第十九条  挂牌商品的交易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二十条  现货托管交易实行全款实货交易,交易商购入商品未提货的需要卖出商品时,应自购买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方可卖出该商品。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挂牌上市期限届满前,已购买挂牌商品的交易商应办理商品的提货事宜。在挂牌商品上市届满前交易市场发布商品到期提醒公告。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930-11:301300-1500。如有调整,交易市场将提前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应价成交流程:

1、买方交易商或卖方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分别进行提交购买商品或销售商品的商品报价、规格、质量和数量等商品信息;

2、买方交易商或卖方交易商可以分别在交易系统选择合适的商品报价、规格、质量和数量等商品信息应价成交;

3、挂牌商品一经成交,卖方向买方转移已成交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额货款;购买商品的买方即可办理商品提货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买入商品的交易商自商品成交之时即可按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定提取货物。交易商未提货前,由交易市场指定仓库继续保管已成交商品,相关费用由购买商品的交易商承担。

第五章  结算

第二十五条  买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全额货款及服务费用;卖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商品及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卖方交易商应在预约入库的规定时间内完成挂牌商品入库工作,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交易系统按照买卖双方提交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的报价和数量,实时冻结交易账户内购买商品所需的全额货款或销售商品的数量以及相应的交易服务费用。商品报价撤销的,交易系统将未成交部分的货款或商品及相应的交易服务费用解冻。

买卖双方报价商品达成一致成交后,交易系统将对应全额货款划拨至卖方交易账户,同时买方取得成交商品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结算采取实时清算和每日结算相结合的原则。交易过程中,交易市场实时记录交易商资金和商品数量的变化;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交易市场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市场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结算。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得商品交易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及时核对结算数据,严格执行交易市场有关规则和规定。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有权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审核费、检验费、挂牌上市费、交易服务费、交收服务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交收

第三十一条  商品入库:

 1、交易市场实行预约入库制度。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预约的方式向交易市场提出入库申请。

2、交易商提交的入库申请须经交易市场核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检验入库手续。

3、交易商办理商品入库,须通过交易市场指定仓库查验或指定检验机构检验,对符合入库条件的商品与数量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购买的商品在未提货前,均视为已委托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货,逾期未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交易商自行负担。商品的仓储服务和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交易市场的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每次提交或撤回提货申请须按照交易市场规定的标准缴纳提货服务费。交易市场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制定相应的提货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商品出库:

 1、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可向交易市场提交商品提货申请,经交易市场审核后,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出库手续。

2、交易商提货的数量必须为某商品的最小交收数量的整数倍。

3、交易商提货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1)交易市场开具的《提货单》;

  2)提货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章(企业);

  4)经公证处公证的《提货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盖章)(委托提货);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未在规定期限提货,原提货单作废,交易商需要重新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委托交易市场代为发货的,应提供详细收货信息,由交易市场将商品出库后,委托指定的物流企业运输,交易市场将商品交由指定物流企业后,交易市场不再承担商品的任何风险。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库数量达到该商品库存总量的5%时,交易市场将及时在官网发布商品出库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入库、出库的业务受理时间、交收时间及相关仓储费用、交收费用等。如有调整,交易市场将在官网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交易商购买商品成交后,商品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已成交商品的仓储、保险等费用自成交当日计入买方名下。

第四十一条   所有在交易市场挂牌上市交易的商品,其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交易商提货时由商品挂牌企业开据发票,所涉税费由交易商承担。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对其在交易市场成交的商品,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义务,交易商违反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电子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交易市场有权对商品的交易价格进行监控。

第四十四条   若某一挂牌交易商品出现交易异常情况,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暂停交易、限制商品价格、限制交易、限制出金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六条   交易市场有权限制交易商购销申报数量、商品最大持有量,根据交易商品的情况具体规定,根据风险情况,限制个别交易商的购销申报数量和最大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异常情况之一的,交易市场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暴动、罢工、战争、政府管制、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国际或国内的禁止或限制以及停电、技术故障、电子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市场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市场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市场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限制价格、限制交易、限制出入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因交易市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造成的交易商损失,交易市场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市场通过官方网站、交易系统、微信、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发布现货交易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其商品交易信息。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发布的信息归交易市场所有。未经交易市场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二条  经交易市场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交易市场同意,不得将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交易市场根据需要有权选择升级或更换交易系统,交易商应配合交易市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系统进行维护、升级、更换前,将及时发布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交易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订权、解释权属于澳门内部正版资料推荐。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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