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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京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2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京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商品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市场的顺利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市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现货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收和仓储物流等市场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交易市场、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相关专业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商品和交易时间

第四条  交易商品是指经交易市场认定,在商品电子交易系统中录入并公告挂牌上市用于现货交易、交收的标的物。

第五条    交易市场拟挂牌上市的交易商品和交易时间以交易市场官方网站()公告为准。

第六条  交易市场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具体商品在交易日的交易时间由交易市场另行规定。交易时间以交易市场电子交易系统时间为准。

如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风险加大,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采取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或暂停交易等措施。

第三章 交易

第七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市场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买入或卖出商品挂牌、摘牌,进行成交的行为。交易商发出的商品买入或卖出挂牌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商可以在交易时间内撤销未成交的商品买入或卖出挂牌。

第八条  交易系统是指交易市场提供给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易的计算机系统平台。

第九条  交易模式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交收和结算的方式。交易市场各交易模式的交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在交易系统中挂出的购销商品价格,交易报价分为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

第十一条  交易账户是指交易商在交易市场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现货交易、结算及交收等活动唯一性的身份标识。

第十二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账户和账户密码进入交易市场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商应严格管理账户密码并定期更换。

第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其交易账户内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完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易应按交易市场规定缴纳有关服务费用。交易市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其交易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通过书面方式向交易市场提出。

第十六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一经成交即视为签订电子购销合同。

  交易市场的相关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等是电子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商品代码是指某商品在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商品编号。

第十八条  交易商品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结算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需通过交易市场的交易系统对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价款及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并按交易商账号实行分户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结算交易商商品交易、交收、服务费用等款项。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交易市场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结算银行的交易市场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银行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应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结算数据。交易商若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向交易市场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则、规定,及时查询和核对结算数据,并妥善保管结算资料。

第五章 商品交收

第二十五条  交收是指商品达成成交后,买卖双方根据交易市场相关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成交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提取实物商品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市场指定,为交易商提供仓储服务及商品交收服务具有相应仓储能力的企业。交易商应将交收的商品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按规定或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办理交易商品入库前,应进行商品检验,合格后办理商品入库。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市场审核通过并登记后,其对应的商品才能用于交收。

第二十八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交易市场指定的执行鉴定检验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企业或机构。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检验结果作为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对交收商品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交易市场规定的时间内选择指定检验机构或由交易市场确定指定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交易市场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风险控制是指交易市场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控制或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或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商品限额制度。商品限额是指交易市场有权规定交易商可以持有商品的最大数额。

交易市场有权根据不同的商品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和调整商品限额。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有权监控商品价格,对风险较大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其价格。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交易商商品持有量超过限额的;未按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的;交易市场发生交易风险;以及交易商发生违规行为的,交易市场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商品实行代为转让。

第三十五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自行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无法履约的,交易市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其交易权限;

2、限制出入金;

3、对其持有商品实行代为转让,向守约方划转违约金;

4、交易市场有权采取的其它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在现货交易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市场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交易市场将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交易市场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1、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2、交易商出现交易、交收等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3、交易商违反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影响交易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

当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市场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商品价格、限制交易权限、代为转让、限制出入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市场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予以公告。交易市场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紧急措施造成交易商损失的,交易市场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一条 交易市场通过交易系统、交易市场官方网站()、官方微信、电子邮件、短信等发布交易市场的公告、通知、交易规则等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从交易市场中获取的交易信息,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交易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市场所有,未公开的交易信息属于交易市场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披露、泄露和传播。

第四十四条  为交易市场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必须遵守与交易市场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市场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市场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1、交易市场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市场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2、监督、检查交易商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3、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商品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运行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4、调解、处理有关商品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5、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市场禁止的行为:

1、妨碍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2、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3、诋毁交易市场声誉,损坏交易市场财产;

4、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5、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市场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市场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公开其违规行为、限制交易权限、代为转让、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市场调解。

第五十二条  提请交易市场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市场的调解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市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市场监督协议各方履行;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市场调解无效的,各方可以将争议向交易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交易市场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细则和各交易模式的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订权归澳门内部正版资料推荐所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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